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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附对照表)来了 这些新规定关乎今冬供热
时间: 2021-7-20 来源: 智慧供热网 作者: 智慧供热网

  16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哈尔滨市举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现场15名陈述人和20名旁听嘉宾,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城环委、省司法厅、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50余人出席听证会。会上,公布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改立法工作进展情况及最新修订的主要内容。


  城镇供热是黑龙江省居民冬季最大的民生工作,涉及千家万户,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今年黑龙江省委将解决部分地区居民供热不达标问题列为“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十大专项行动之一。

听证会现场

  听证会现场,来自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哈工大等法学、供热领域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供热企业代表和街道、群众代表踊跃陈述各自观点,就《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的适当性、可行性、规范性、操作性进行听证,供热温度标准提升、用户用热保障、供热成本监审、停热办理、供热企业管理与监督等成为与会人员讨论的焦点。

  听证会代表们从不同侧面客观公正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将作为立法依据的第一手材料,最大限度集中民智、体现民意。听证代表一致表示,提高供热温度标准,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非常必要,期望立法早日落地。

  据介绍,目前,黑龙江省开展了城市供热温度相关情况书面调研,对各地供热基本情况、供热温度分布情况、供热价格情况进行了详细调研,选取不同建设年限的小区开展居民调查问卷,共发放居民问卷4万余份。组织哈工大等科研院所供热专家,召开了供热标准提升专家研讨会,研讨供热标准提升对供热能力、工程设计、管网及终端用户的影响情况。并赴哈尔滨、牡丹江、佳木斯、黑河等城市,开展供热标准提升和《条例》立法调研。

  此外,在前期征求意见和调研的基础上,与黑龙江省人大法工委、省人大城环委和省司法厅三次集中对《条例》进行修改,形成了目前《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涉及实质性内容修改的13条,涉及文字内容修改的4条,涉及部门名称调整的4条。

关于居民室温

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

  调研显示,大部分群众反映室温标准18℃较低,应以20℃为宜。近几年,黑龙江省两会上也有多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建议提高标准。经认真研究、反复斟酌,将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调整室温不达标退费标准
低于20℃,高于18℃(含18℃)也退费

  将室温不达标退费标准提高了2℃,退费比例不变。将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8℃(含18℃)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室温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调整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后果
政府将在供热保证金中直接抵

  为保障居民室温达标和供热权益,将供热质量保证金修改为供热保证金,根据近几年供热市场合并整合情况,将保证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后果的,政府将在供热保证金中直接抵扣。将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不足1000万平方米的,供热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供热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2%”。

调整现场测温时间


10点至14点之外时段测温

  根据用户反映供热企业上门现场测温时段主要集中在中午室外温度较高的时段,将涉及供热企业和主管部门现场测温的时间进行了调整,将原条例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在10点至14点之外的时段对用户进行现场测温。”

关于申请停止用热

  鉴于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不得申请停止供热情况“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实际操作中,不好判定具体情形,将原条例第三十五条将第三款第三项不得申请停止供热情况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供热价格

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调整热价格要听证

  进一步明确热价核定主体。将原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热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履行供热成本监审,每年对热价组织第三方进行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调整热价时,应当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关于供热设施维护

共用供热设施和入户管网计入热费成本
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为解决部分市(地)县用户共用供热设施、居民用户入户管网维护费用未计入热费成本,易引发纠纷问题,将原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户共用供热设施和居民用户入户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热费成本,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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